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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令波律师 孟令波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拥有多年的法律服务实践经验,1995年参加工作以来曾任助理研究员、合资企业营销经理、司法所兼法律服务所主任,2000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近年来办理各类诉讼案件800余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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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孟令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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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形态的再认识

犯罪形态是指犯罪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停顿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明文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及犯罪未遂三种形态,而对犯罪既遂未作概括性的界定,同时对犯罪未遂所作的界定又是缩小了外延的限制性界定,由此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的诸多争议。关于犯罪形态,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定论是,犯罪形态分为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四种。四种形态属并列关系,彼此独立。笔者认为,如此划分犯罪形态,标准混乱,存在逻辑错误。

一、划分犯罪形态必须根据统一标准。

事物的分类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处于并列关系的概念必须是依据统一标准划分的。划分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其唯一的客观标准就是是否“遂”。词典中,“遂”有三个意项:一是顺,如意;二是于是;三是成功。犯罪即遂、未遂中的“遂”,当然只能取其中的第一个或第三个意项,即如意或者成功。犯罪已经得逞,就是犯罪既遂。反之就是犯罪未遂。从逻辑上讲,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两个概念是矛盾关系。各种故意犯罪非此即彼(过失犯罪不存在既遂以外的其他形态,所以本文所讨论的犯罪形态都是针对故意犯罪)。当然,犯罪未遂的情况又有不同种类。从原因上分,有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后由于没有机会、别人劝说或对刑罚的恐惧而没有实施犯罪,因此未达到当初欲实施犯罪的目的,这就是犯罪预备;有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良心发现等原因而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而未实现犯罪目的,这就是犯罪中止;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导致未实现犯罪目的,这就是“犯罪意外”,也就是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将故意犯罪划分为预备、未遂、中止、既遂四种彼此独立而又并列的形态是把依据不同标准划分的,且不属于同一级别的概念并列,其结果只能导致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

二、犯罪既遂的概念应重新界定。

由于错误的将犯罪的既遂、未遂、中止、预备并列,理论界试图通过对犯罪既遂、未遂概念外延的扩大或缩小来弥补这里的逻辑错误。于是就把“犯罪未遂”定义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把“犯罪既遂”定义为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同时将犯罪既遂的类型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这又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逻辑上更大的混乱。其一,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那么准备实施犯罪,由于别人阻止而未达犯罪目的,算不算未遂呢?不作为未遂,其又是实实在在的未得逞,语法逻辑不通;作为未遂,其又是刑法规定的犯罪预备。因此把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并列,明显不能自圆其说。其二,将犯罪既遂定义为行为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更不符合人类思维逻辑。因为,照此定义,则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送”(犯罪意外)就不具备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而按照理论界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分为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一种行为只有具备了以上全部四个要件,该行为才构成某种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这样,按照现行的犯罪既遂概念,结合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犯罪意外)就不构成犯罪。而《刑法》为何又要把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某种犯罪而予以处罚呢?

事实上,犯罪的任何形态都必须具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一种行为不管是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哪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缺失,它就不是犯罪,自然也就称不上犯罪形态。《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非象理论界所公认的那种,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一定就是犯罪既遂。如故意杀人,结果导致被害人重伤。这一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全部构成要件。但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谁都不会把这种行为定为犯罪既遂。由此可见,将犯罪既遂定义为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存在思维逻辑错误,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科学定义,犯罪既遂应当是犯罪行为导致了犯罪行为人所希望的结果发生。↑[page]

三、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

行为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表明该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受刑事处罚。是否具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非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本身就是用来解决实践中的罪与非罪问题的。可以说,犯罪构成理论是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客观、实在的标准。同样,区分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其意义也仅仅在于区分罪与非罪。某些行为、举动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而予以刑事处罚,是因为这些行为、举动虽然不一定达到犯罪的目的,但其对社会已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且这种危害已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并不是说这些行为、举动就是犯罪既遂。硬从理论上将其确定为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能导致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照此定义,所有的犯罪都只能是既遂,不存在犯罪的其它形态。它扩大了既遂的范围,混淆了划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和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更不可理解的是,将犯罪既遂定义为“行为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后,各刑法教材还都指出: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得逞”。既然如此定义犯罪既遂,那么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应是“看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全部具备就是既遂,不全部具备就是未遂”。理论界为何没有顺理成章地这样区分呢?因为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这样区分都是行不通的。这说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形态的分类已走入进退两难的死胡同。

综上所述,犯罪形态以犯罪是否得逞为标准,应分为既遂和未遂。其中,犯罪未遂依据未遂的原因不同,又可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意外。这是对犯罪形态的科学分类。这样分类也不会出现有些人所担心的放纵犯罪的问题。因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意外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对罪犯的量刑,主要考虑的还是罪犯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某一“未遂犯”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必须根据具体案情。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对一些罪大恶极的罪犯,即使犯罪后投案自首,法院仍然要判处其死刑。另外,对有些犯罪,我国《刑法》对既遂和未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等等,可以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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